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關 係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即B1之父兼法定代理人)、E1
(即B1之繼母)與受安置人即少年B1同住期間,因B1自傷問題無法有效約束,慣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致B1屢遭責打成傷已有焦慮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因擔心再度受暴而畏懼返家,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5日止。B1安置後,就學及就醫狀況趨於穩定,未再發生自傷情形,惟經診斷B1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又C1目前不願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執行通常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親屬資源亦待建構,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
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3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考量C1、E1過往慣用責打方式管教B1,導致B1至今仍存有創傷反應並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且安置期間,C1因另案遺產訴訟,其與B1彼此均無會面意願,致親子互動中斷而無具體修復成效;輔以C1仍拒簽家庭處遇計畫,並尚須執行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知能及親屬資源亦待建構提升;佐以關係人A1(即B1之生母)已再婚,其雖表示有探視意願並於日前曾進行會面交往,然尚有待聲請人安排後續會面,復無其他適當照顧資源。兼衡B1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詳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另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C1、E1、A1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迄今未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B1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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