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受監護宣告,過往雖曾經診斷罹思覺失調症,然其經長期治療追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佐,復參其起訴後於本件或本院其他案件均能切題回答,自行撰寫書狀,足徵原告起訴仍能辨識利害得失,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親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生母在其2歲時出國,發生空難死亡,原告自幼即被托付予保母即被告養育,家中之保險櫃有原告親生母親之照片,另由原告之眼睛是橘色,非台灣人之黑色亦可得證,故請求本院命被告驗DNA等語,並依法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具狀以:原告有幻想症,其所述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當事人間高度隱私,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所親生,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限期接受DNA醫學上之檢驗,惟依前揭說明,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而原告就釋明其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原告之眼睛是橘色,非台灣人之黑色,且家中保險櫃有原告親生母親之相片云云,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被告與其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難認被告有配合接受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精神虐待,希望其出意外死亡云云,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經本院聲請駁回、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86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已不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