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係家事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5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