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A04(MORA O O O,男,0000 年0月0日生,哥倫比亞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其母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被告A04(MORA O O O,男,○○○○年○月○日生,哥倫比亞國人,護照號碼:MM○○○○○○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被告陳明以「w****ndelam0000000mail.com」電子信箱為本件訴訟文書之收件地址,且其已收受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惟表示不到場亦不聲請遠距視訊開庭等情。有其所寄送之電子信箱網頁截圖與護照內頁各1份(本院卷第193至198及205至20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2於105年3月10日與被告結婚,雖於108年8月間偕同移民加拿大生活,惟因故自109年3月間分居,A02復向加拿大亞伯達省王座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114年7月22日判准離婚,進而於11月26日在我國辦畢離婚登記。又A02於112年間結識現任伴侶Lenwald O O,並於加拿大辦畢結婚登記,嗣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惟因當時A02與被告仍存有婚姻關係,依法原告經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原告非其與A02所生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母與Lenwald O O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而當時
A02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經回溯計算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係於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為Lenwald O O,兩造間無任何血緣關係,且原告係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之115年1月9日提起本訴,因而未逾前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等情。有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內頁、原告與A02之戶籍資料、加拿大亞伯達省王座法院離婚證書、Lenwald O O之護照內頁、高雄○○○○○○○○115年1月2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048400號函附A02與被告之結婚、離婚與原告之出生登記等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A02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與A
02、Lenwald O O之平日生活照片及記載:「送檢註明為LENWAlD O O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與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本院卷第9、15至32、47至50、61至84、87至88、103至104及229至232頁)附卷可稽,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000000000號函附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本院卷第119至140頁)在卷可憑,復與證人即原告之祖母莊惠雅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亦稱原告非其與A02所生子女。是以,原告主張其係A02自Lenwald O O受胎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與實情相符,堪予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是否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併參酌原告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意願(本院卷第217頁)等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故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指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