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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o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其母黃O儀(原名黃O金,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原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黃O儀(原名黃O金)於民國60年4月15日結婚,嗣於67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又黃O儀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自上開期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黃O儀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當時係以遠洋漁業報務員為業,經年於境外工作,平均約3年始返臺一次,每次停留期間僅約數週,旋再次隨同遠洋漁船出外謀生,原告並不知被告之出生,離婚後未再與黃O儀聯絡,故亦不識被告,係遲至113年12月間,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因而自114年1月起經註銷其資格之審查結果,始知被告之存在,被告非黃O儀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表示:原告非其生父,其生父業已往生等語。

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末者,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而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並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黃O儀於60年4月15日結婚,嗣於67年1

2月13日兩願離婚,又被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原告與黃O儀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應推定為黃O儀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兩造及黃O儀之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否認子女事件卷第13至16、41至46頁及本院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乙節。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以遠

洋漁業報務員為業,常年於境外工作,平均約3年始返臺一次,每次停留期間僅約數週,旋再次隨同遠洋漁船出外謀生,被告出生時其業已出境,且與黃O儀離婚後未曾再聯絡,故亦不識被告,係遲至113年12月間,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而註銷其資格之審查結果,始知被告之存在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5年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之低收入戶申請、審查結果與申復、總複查、勞保職保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及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否認子女事件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卷第27至34、145至204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再婚所生之子陳立輝所證情節(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大抵相符。又兩造原合意接受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然被告嗣後具狀表達不願進行鑑定,致兩造未能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亦經核閱本院114年12月30日高少家秀家溫114家調959字第1140020124號函、115年1月2日高少家秀家溫114家調959字第1150000019號函與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陳述聲請書(本院卷第99至111頁)自明。然否認子女訴訟既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承前說明,本院自得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據此,經本院反覆審酌兩造陳述與證人陳立輝證述、被告出生日期、原告與黃O儀結婚與離異日期、兩造未有共同生活經驗及被告不爭執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即被告非其母黃O儀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㈢承上,被告既非其母黃O儀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惟因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與黃O儀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實係黃O儀自他人受胎所生,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原告有何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雖非黃O儀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容待法院裁判始得還原真相,故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併參酌原告表示同意負擔裁判費之意願(本院卷第231頁)等各情,因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