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4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98年3月3日結婚,於102年10月8日離婚,A04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3,A03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並於其戶籍上登載生父為原告,惟2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高雄○○○○○○○○115年2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1570094000號函暨所附A03出生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至35、45至51頁),而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在分析原告與A03的16組基因位點結果中,有5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可以排除原告與A03之親子關係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既經鑑定而排除原告為A03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A03非A04自原告受胎所生,自堪信實。
四、又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A03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受胎期間為原告與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A03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