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8年9月3日結婚,A03於婚姻存續期間自訴外人楊○穎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2。A02雖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並於其戶籍上登載生父為原告,惟原告與A02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A02確實非A03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影響與他人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故A03於本院審理固然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不生認諾之效力。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113年7月3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31101號函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影光碟暨譯文、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53至169頁)。據前開DNA鑑定報告所載:根據原告、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原告及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A02既經鑑定而排除原告為A02親生父親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A02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五、又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受胎期間為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A02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A02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