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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係家事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家調字第2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指定地址(即其現住所),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