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1自被告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A04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A01與被告A05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4年2月21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5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依114年9月15日之鑑定報告,始確知其並非被告A05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為被告A04,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何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A04之子,非被告A05之婚生子女,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A05,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而有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查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卷第11至17頁),依據該報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15日,其於11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A04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卷第27頁)。又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其準確度高達99.99%,可見原告係其母自被告A04受胎所生,非被告A05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告A05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A04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非被告A05之婚生子女,其生父係被告A04,已如前述,然被告應訴為法律上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