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A00000000000002之住所或居所、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證件之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如該姓名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A00000000000002」、出生年月日為「1971/05/24」、國籍為「美國」,然就住所部分,僅概略記載「最後已知居住城市:洛杉磯」,無明確詳細地址,此外,復無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如被告之護照、身分證件資料),難認原告書狀所載已足以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