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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如該姓名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A00000000000002」、出生年月日為「1971/05/24」、國籍為「美國」,然就住所部分,僅概略記載「最後已知居住城市:洛杉磯」,無明確詳細地址,此外,復無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如被告之護照、身分證件資料),難認原告書狀所載已足以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A00000000000002之住所或居所、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證件之號碼」,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15年1月30日固提出補正狀,惟原告於該補正狀載明其無法提出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所地址,亦無法提出被告之護照、身分證件資料等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本院無法特定審理對象,是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