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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3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A3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A3自訴外人000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A3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1年3月18日離婚,A3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6頁),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A3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取得鑑定報告後,於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A3自000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2與000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20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本院卷第13頁、第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實係A3自000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A3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