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A03為輔助宣告事件,未陳報A03之親屬系統表及其上所載親屬之同意書暨欲前往鑑定之醫療院所;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訊問期日到庭說明,然聲請人除逾期仍未陳報,亦未到庭予以說明,此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囑託鑑定人依上開規定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或監護宣告,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