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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O錦相 對 人 曾O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1,5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發生寄存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