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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準此,提出診斷書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未陳報A02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A03最新戶籍謄本及A03、A04同意書等,致本院難以進行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A02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A03最新戶籍謄本及A03、A04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