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乙OO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A02關 係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增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增加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輔助人。聲請人經診斷罹患軟顎惡性腫瘤,慮及若因治療該疾患無法順利執行輔助人之職務,恐有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遂請求增加一名輔助人作為其日後若病況嚴重無法履行輔助人職務時之輔助人,而關係人甲OO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弟媳,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並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亦願意一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基於其等共同生活事實及意願,為求相對人之照顧更為周全併維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1規定聲請增加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亦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5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簽立同意書時之錄影檔案附卷可參,亦堪認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與其胞弟即原獨任輔助人之聲請人均同意增加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應有一同照顧相對人之經驗,而聲請人罹有軟顎惡性腫瘤(按屬口腔癌之一種),日後可能需透過手術、化療或放療進行治療,恐於治療過程影響其輔助職務之執行,是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得以分擔協助輔助事務,復無證據證明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足認增加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