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因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判斷力缺失而常受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五)高雄市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雖具備溝通及自我照顧能力,但判斷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需他人協助,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父親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