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宣告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內容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3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5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