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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非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配偶○○○結婚,96年10月16日共同收養相對人,配偶○○○已死亡。緣相對人於112年12月起開始逃學,多次離家,於114年8月離家後未再返家,其表示已成年無須聲請人管教,兩造自此失聯,直至115年8月中,有討債人士到家門口叫囂,並將討債文宣塞在信箱、張貼在電線桿上,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在外欠錢,聲請人亦因懼怕遭相對人牽連,不敢返家居住,只得暫居友人家。是兩造間之情感與信賴已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

且有高雄○○○○○○○○114年9月25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470338500號函文暨檢附之兩造收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4頁、第43至67頁),並經證人○○○到庭證稱:伊幫聲請人蓋房,聲請人在伊家打掃已有10年,相對人與聲請人曾在伊家擔任清潔工,聲請人有告訴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伊在相對人高中期間經常帶相對人上下學。相對人於114年8月離家後就未再返家,並表示其已成年要離開,也不需要聲請人管教,兩造的關係不好。有次因相對人欠債,有討債人士到家中追債,討債人員並詢問我聲請人的行蹤,因聲請人不敢在家。相對人有一次偷聲請人的錢10幾萬去學校發送同學,當時是相對人就讀高中的時候。當時相對人就學壞了,陸續偷聲請人的錢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經核證人所述情節與聲請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導致債權人向聲請人討

債,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安寧,且自114年8月離家後避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與聲請人間少有聯絡已久,顯見兩造間之親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且相對人事後並未採取實際修復舉措,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