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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1年11月6日與配偶A003共同收養相對人,A003現已死亡。緣相對人離家後與聲請人已近30年未見面來往,相對人從未照顧聲請人或探視,且在外欠債,致聲請人不堪其擾,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

本為證,且有高雄○○○○○○○○115年5月15日高市左戶字第115702134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收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25至128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侄女王笑梅到庭證稱:伊雖沒有居住在台灣,但每年都會來探望聲請人一到兩次,每次停留約12天左右,但伊探望時未曾見過相對人,亦不曾聽聞相對人之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衡以證人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常前往聲請人處追

討,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安寧,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無聞問也未負擔養育、陪伴之責,兩造失聯數十年,親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裂痕,兩造間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