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1月1日與相對人之母A01結婚,嗣於86年4月28日收養相對人,又聲請人於87年3月20日與A01離婚,A01帶相對人離開後,相對人迄今音訊全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85年1月1日與相對人之母A01結婚,嗣於86年
4月28日收養相對人,後於87年3月20日與A01離婚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114年12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582700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8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自其於87年3月20日與A01離婚,A01帶相對人離開後,相對人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自108年5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本院卷第5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數年來音訊全無之情應屬可信。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
兩造自87年間起即無共同生活,此後亦無互動往來,致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故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