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彬泉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興
朱雍正葉永宏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3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兼船長之「順福號」漁筏(CTR-HL0541)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出港,於海上作業期間因利用所攜帶之漁槍2支、潛水設備1 組及氣瓶3支,擅自從事未經核准之潛水器漁業,並使用魚槍射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石梯安檢所(以下簡稱石梯安檢所)調查屬實,案移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認原告違反漁業法第9 條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1 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擅自從事潛水器、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規定,以101年3月2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平日均與二、三友於假日搭乘所有之「順福號」漁筏出海,以「一支釣」方式釣取少量魚貨, 100年11月6 日,原告曾攜水肺、漁槍出海,經石梯安檢所發現,惟經陳述意見後,已獲免罰處分,其間亦未獲主管機關處罰或通知改正。101年2月12日,原告仍如往常報關出港,海巡人員亦未予勸導,迨原告返港始告以違反漁業法規定,嗣並經被告機關裁罰,惟被告機關之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原告並非從事實質漁撈作業,亦無故意、過失,並考量原告可非難程度甚微,被告機關未酌於此,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被告機關以行政規則為裁量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復未考量禁止潛水器漁業之目的,及原告所捕魚貨有限即據以裁罰,亦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漁業執照,業於正面載明漁業經營種類為主漁業「流刺網」漁業,無兼營漁業,且已於執照背面載明「限制事項」略為: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原告稱主觀並未違反法律,已無足採。而被告裁罰係分別依據漁業法、漁業法施行細則、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擅自從事潛水器漁業、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且潛水器漁業目前屬限制性漁業,被告近年亦均未核准,且原告出港時,石梯安檢所亦於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上載明:「於順福號上發現魚槍」,足見海巡亦已善盡職責。至原告前於100年11月6日已有違法,並非不予處分,而係原告101年2月12日又再犯,被告遂一併予裁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
加工、運銷業,漁業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9 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新附之條件者,漁業法第9條、第6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維持漁業秩序之必要,乃依前揭漁業法第9 條授權,於漁業執照時加註限制事項規定:「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準此,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被告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所屬公務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9 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擅自從事潛水器、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分別依據行為人身分、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漁筏,領有被告核發96花農漁字第54號漁
業執照,經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流刺網」漁業,且該漁業執照背面亦載明:「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有漁業執照附卷足憑。而本件原告出港時,海巡人員發現船上有魚槍,而已口頭告知不能作為漁獲捕獵用途,有石梯安檢所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可稽,而原告仍以潛水器潛水並以魚槍採捕魚獲等情,為原告於石梯安檢所調查時供承甚詳,有調查筆錄、捕獲魚獲扣押清單、現場照片14張分別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潛水方式持魚槍採捕魚獲,而違反漁業法第9條,而應依同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無訛,至原告所捕魚獲係供已食用或出售,已與本條無關。且原告於100年11月6日,亦曾因相同事實,為石梯安檢所製作筆錄,更為海巡人員告以:已違反漁業法第9 條一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亦不知違法云云,已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以原告為船主同時為船長,而依前揭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就原告所違漁業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所定之罰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範圍內,裁處罰鍰4 萬元,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101年2月12日,原告仍如往常報關出港,海巡人員亦未予勸導,迨原告返港始告以違反漁業法規定,及原告並非從事實質漁撈作業,亦無故意、過失,並未審酌考量原告可非難程度甚微,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裁罰時所援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擅自從事潛水器漁業、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已修正為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就本件原告行為之處罰原則均屬相同,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款併處原告罰鍰4 萬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稱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