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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簡志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5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在花蓮縣吉安鄉(下同)○○○街00號屋內與友人聊天,當時已將機車停放車庫內,警員才入內盤查,係不當闖入。且本人身上有證件,配合員警盤查,亦無妨礙交通安寧,員警無搜索票即闖入家中,當下並未進行酒測,而是將原告及機車均帶回派出所,因此違規處與酒測地不同,巡邏警車又未開警示燈而尾隨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沿北昌五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為巡邏員警目睹違規後,趨前尾隨至○○○街00號前進行盤查,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惟原告表示未帶有證件之情況下,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先行漱口、洗臉,並進行身分查證,嗣經實施酒精測試呼氣值達0.45毫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

原處分)、送達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執勤採證光碟錄影、錄影翻拍3 張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當時已將機車停放車庫內,員警才入內盤查。且本人有證件,配合盤查,亦無妨礙交通安寧,員警無搜索票即闖入家中,將機車牽至派出所,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巡邏警車又未開警示燈並尾隨等語。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當時錄影光碟,結果:「光碟開始的時候,警車停在路邊,在

1 時19分左右,警車開始行進,在行經建國路上行駛時,原告的騎乘機車沿北昌五街行駛橫過建國路,接著警車跟隨右轉,在1 時20分37秒許,將在路邊停車而且回頭的原告攔下,緊接著原告就將車子牽放至家中車庫,接著原告就在路邊跟警察交談。」等情,有本院筆錄可稽,原告確係在○○○街00號前因違規而為警攔下,而警員亦未進行任何搜索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已將機車停放車庫內,員警始入內盤查又未持搜索票,違規地點與酒測地點不符云云,已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巡邏警車未開警示燈云云,惟巡邏警車是否開啟警示燈,與本件取締交通違規之合法性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又本件係警員攔下原告後,因原告表示並未攜帶證件,警員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規定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進行酒測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 年11月22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況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駛行為,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影響原告確有酒後駕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

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警員舉發違規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已依限到案,並酌本件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係騎乘機器腳踏車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