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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良宏訴訟代理人 林鳳旋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賴欽鵬

王志惠林啟榮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花蓮縣吉安鄉從事水泥業,設有洗選設備,產出之製程廢(污)水採沉澱後貯留回收使用,領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5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作業中產生之廢(污)水未完全有效收集致滲漏致排放廠外水溝,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量為1,51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50 毫克/公升),且原告所取得之許可證之許可種類為廢(污)水貯留許可,原告並未取得排放許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從一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限期文到7 日內改善及應參與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裁處罰鍰27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案處分書僅泛以原告違反本法第 7條及第14條規定,然就屬該條何項次及認定事實依據,均付之闕如未予說明。

㈡原告無排放事業廢水之情形,否則也無須設置沉澱池,廠區依

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無排放事業廢水之必要。本件主要係因擋水設施鐵板與排水溝之U 型槽底部密合度不佳,加上水溝內水流過急,導致溢流,然原告亦在稽查人員告知後,立即以水泥灌注外加沙袋,替換鐵板後即無此問題,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自不在處罰之列。且原告所排放之水並非洗砂石而排放,那是地磅過路時之洗車水,由於原告位於地勢下方,上面還有住戶以及農田水利之灌溉水溝,大排水溝排放之水並非均屬原告所排放。原告廠區內所有污水先經污水沉澱池1 後,流經排水溝,排水溝與外界相連處經過水泥灌注和沙袋阻擋,有效防止污水外溢。污水經過排水溝與污水沉澱池 2之間之出水孔全數排入沉澱池2 ,經過沉澱後,再由抽水馬達將水抽出用以沖洗路面,循環利用。

㈢原告於受稽查時即已告知相關情形,且可立即改善,影響亦屬

有限,基於比例原則及行政機關對人民有利部分亦應一併注意情況下,應先予輔導,並依情節給予適度指導與協助。然本件罰鍰金額為6 萬元以上,基於砂石廠現今之經營困境,原告既已立即改善,仍受27萬元高額罰鍰之裁處,處罰仍屬過重,且被告不聽其陳述意見,只虛應行政程序,未先踐行通知改善程序,顯違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從事水泥業別,屬水污法應管制之事業對象,而原告僅領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未取得排放許可,於被告前往稽查時,排放廢水經檢測結果,違反環保署所訂之放流水標準,被告始依水污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從一重裁處罰鍰27萬元。原處分書已敘明違反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明確性,且原告所稱之鐵板擋水設施,並非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內之處理設施,本件原告於稽查時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放流,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復未接獲任何原告事業廢水設施故障之報備,裁罰更依上揭裁罰準則為之,未失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在花蓮縣吉安鄉從事水泥業,設有洗選設備,產出之製程

廢(污)水採沉澱後貯留回收使用,僅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並未取得排放許可。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3月14日15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作業中產生之廢(污)水未完全有效收集致滲漏致排放廠外水溝,經稽查人員在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量為1,51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50 毫克/公升)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上開規定者,均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另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7條第2項前段授權,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同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之「放流水標準」,核其標準之內容,包括適用範圍、項目、最大限值之事項,與母法授權範圍相同,應予援用。

㈢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所屬公務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該法授權裁罰金額內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並訂定一行為而符合數違章規定時,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時,應先依上開原則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規範,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且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裁處罰鍰額度之標準,亦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㈣查本件原告設廠從事水泥業,僅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廢

(污)水貯留許可證,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被告於101年3月14日15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並在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量為1,510 毫克/公升,被告乃據水污法第7條、第14條規定、上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就⑴污染源規模或類型:非屬上述各種類型:1 萬元、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6 倍以上:12萬元、⑶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非屬上述情形:2 萬元、⑷其他:繞流排放廢污水:12萬元,合計:27萬元,並較諸依第45條處罰計算結果,從一重裁處之,並無違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情形。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行政行為之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然查被

告原處分之裁處書,已於違反事實欄內載明:「本縣環保局人員於101年3月14日赴該公司稽查,發現該公司作業廢(污)水排入香源路水溝中,現場於排放口事業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1,510 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另查該公司廢水雖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惟廢水未完全收集逕自排入承受水體」,並敘明處罰法令依據,難謂有何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已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在稽查人員告知後,立即以水泥灌注外加沙袋

,替換鐵板後即無本件問題,原處分未適用水污法第59條規定自不在處罰之列,恐有未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原告廠區位於地勢低下方,上方尚有住戶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水溝,大排水溝出去的水並非全為原告廠區的水等語。然查:水污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收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於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而上揭規定針對業者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採行之法定措施規定,無非在減少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水污染情況,鼓勵業者儘速修復及不隱匿情況並主動報備、提出書面報告,使主管機關掌握水污染情況,並採取適宜的處理及防治機制。因此,就業者應踐行之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之「立即」,自應係指在主管機關查獲前為之,始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免予受罰,業者於主管機關查獲後始進行修復,自與該條文的規範意旨不合,況本件被告在查緝當日,並未接獲原告任何有關處理設施故障之報備紀錄。再者,本件被告採取水樣時,係在原告廠區排放口即進入承受水體(即花蓮縣○○鄉○○路排水溝)前為之,有上揭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分別在卷足憑,應與原告主張排水溝尚有其他住戶或其他灌溉水溝注入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