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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唐志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惟自民國102年7月16

日起變更為陳玉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

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省道台9線192.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速限:70Km/h;車速:136 Km/h)」為警以科學儀器取證。案移被告,認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負載乘客三人前往太魯閣,行經台9線192.5公里處測速照相地點,未察覺該路度有設立拍照告示牌,因其車上乘客稱家有急事亟需處理,請伊加快速度,其車速達110 公里左右,惟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卻稱車速達時速136 公里,該車車齡已達10年之久,且伊駕駛該路段亦有踩煞車減速,時速不可能高達136 公里,實有違常情,伊質疑該測速器是否有定期檢測、保養,不然怎會測出136 公里之荒唐時速。伊坦承超速願接受其罰緩,然超速至136 公里需吊扣牌照3個月,伊以開計程車為生,若吊扣牌照3個月,其生計難以維存,且家中有年邁祖母、妻女等需要照料。

況伊確實沒有以時速136 公里高速載客,請本院查明,並請被告將測速器之檢測通過及保養之紀錄呈報本院,以維公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102年6月6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1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採購廠商即協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5月設備檢修保養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查違規路段裝設之雷達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1 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102年11月30日),有原採購廠商於102 年1-5月設備檢修保養表,不但定期檢測合格,而且每月按時維護保養,雷達測速儀器運作正常,駕駛人駕車違規超速明確,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承認當時行車速度已達110 公里,卻否認其於舉發時地有行車時速達136 公里之違規事實,惟經上開違規地點設置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採證結果,其行車時速為136 公里無訛,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原告雖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然該測速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1月30日,且該儀器亦按月進行例行性保養,有檢定合格證書、102 年1月至同年5月份之設備檢修保養表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復經按月例行保養,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上揭車輛車齡達10年,並無可能高達時速136 公里等語,即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當日之行車速度達110 公里,違規超速駕駛原因,係因乘客家中有急事亟需處理所致等語,惟此並非原告即得違規之正當理由。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