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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惠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案移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1 年12月2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主張:當日為雨天,警車靠路邊慢速行駛,機車道上又有汽車停放,伊為免危險而快速超越警車後即被攔下,並未注意有無號誌。伊雖向員警表示並無違規,僅是超越警車,並請求觀看行車紀錄器,但是員警不予理會,堅持開單告發,伊無法接受無證據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經舉發員警目睹該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受檢,經核對駕、行照及車籍資料無訛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逕行製單舉發。且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正力,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紀錄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原告訴稱無違規行為,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規定,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核定處罰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誠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舉證光碟結果:「本件錄影開啟後,影片上方為警車前方遠、近影像。影像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2012年9 月23日20時46分53秒,迨至同日20時47分12秒時,前方路口顯示號誌為紅燈,此時警車左側出現一部由身穿粉紅色上衣七分褲之人所駕駛機車,於紅燈仍顯示之情形下,通過路口,警車旋在後尾隨,並於同日20時48分27秒時攔下該機車騎士。」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錄影中為警所攔下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惟仍以前詞為辯。然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行經前開路口時,在紅燈仍顯示之情形下,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告前揭辯解,與其是否違規之事實認定無關。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警員舉發違規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已依限到案、係騎乘機器腳踏車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