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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中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2年7月16日起變更為陳玉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國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聯三路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製單舉發,案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一再說明未於上述時地闖紅燈,奈何僅憑員警目視就稱其闖紅燈,都說員警為了業績而開單,該知老百姓賺錢不易,伊開車一向守規矩,要很多天才能賺到一張罰單錢,請員警拿出違規事實照片,否則無法令人信服,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職權行使,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汽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行駛道路,多係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際上,實在無法期待值勤員警於發現當下即時照像攝影取證,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專業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照片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舉證照片,即排除「舉發員警目睹」之證據能力,亦不影響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是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伍峯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騎巡邏機車執行06-08 時巡邏勤務,伊是在國聯三路上看見原告沿國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國聯三路號誌是綠燈,後來伊在進豐街附近攔下原告,本件伊亦有調閱路口監視器,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等語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庭提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開始後,在畫面上顯示的號誌(即國聯三路上之號誌)為綠燈,同時在畫面右側有一部黃色計程車緩慢通過與號誌道路垂直的道路(即國聯五路)路口,其後有一名騎乘警用巡邏車之員警出現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1 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係沿國聯五路行駛,在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警員舉發違規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警員已告知當事人違規之時、地、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處所,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係駕駛小型車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