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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吳秀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3月6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與福建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案移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2年4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伊嗣因申訴取締員警態度不佳製作筆錄時,製作筆錄的員警陪同伊至警局資訊室觀看當時錄影光碟,並未看到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懷疑當時行經的路口號誌故障,縱無任何報修紀錄,也不代表當時並未損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經舉發員警目睹該違規行為,當場趨前攔停舉發,經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多次向舉發員警求情,並自承係因對路況不熟而不慎闖紅燈,另就本件路口號誌情形函詢花蓮縣政府結果:亦無故障報修之情形,故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主張並未違規,不足採信。則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定處罰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誠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附之舉發當時錄影光碟結果:「檔案編號第AMBA0039號:㈠畫面開始時之時間顯示為2013/3/6 13:34:5

8 ,畫面顯示為警用機車車前狀況。迨至同日13:37:24,車前顯示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此時有一灰衣騎士,在警車前與警車行駛方向垂直之道路通過路口,員警趨車上前左轉後攔下該名騎士。㈡此時錄影畫面開始有警員與騎士之對話(即光碟畫面開始第2 分37秒)員警:師父,旁邊停一下,原告:欸,員警:你闖了、闖了紅燈耶,原告:有嗎?員警:你看嘛,原告:我剛剛看、我明明、對不起,對不起,我沒有注意,剛剛綠的啊?員警:我這邊綠燈,你那邊紅燈,原告: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路口號誌於102 年3月6日並無故障報修之情形,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4月23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號誌應均運作正常,則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警員舉發違規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已依限到案、係騎乘機器腳踏車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