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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葉明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省道臺二線外澳服務區往南100 公尺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案移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2年8月2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當日伊經由別車司機以車用無線電告知外澳「伯朗咖啡館」前有交警路檢,待伊駕車抵達該路段時,適逢路口黃燈亮起,隨即換成紅燈,伊遂從容煞車待停。此時,前方員警以紅光指揮棒,示意其駛至員警停駐處受檢,伊以為只是攔檢,便放鬆煞車踏板,緩緩將車滑向員警前。抵達後,員警要伊出示行、駕照等證件,並稱因伊闖紅燈要開單,伊感到驚訝、不可置信且莫名其妙,遂與員警發生爭執,伊稱:「我早知道你們在這兒攔檢,且也看到你們站在右前路邊,我怎可能闖紅燈?」再則,伊看到紅燈時,已立即踩煞車待停,是因為員警示意叫伊過去,伊才又放鬆煞車,緩緩將車滑向員警(當時號誌仍為紅燈),員警卻誣陷伊而為不當執法。伊當時提出質疑並稱:「我若要闖紅燈不可能那麼緩慢,且當時我看到紅燈時也確實煞車待停,是在你們的指示下,繼續緩緩駛向你們,我有行車紀錄紙(大餅)為證,絕非闖紅燈」,該紀錄明白顯示伊係於23時30分被攔檢,當時波型圖亦顯示車速在20公里以下,然該員警卻一直強調:

「你看到黃燈就該停止了,而非紅燈」,伊回說:「我們總要時間反應,且我開的是又長又重又大的貨櫃曳引車,而非機車或步行,看到黃燈時能立刻停止不動」,但該員警堅持認定伊係闖紅燈,因此爭辯不休。此時,另一名員警說:「那我們改開超越停車線停車或別條款」,但該員警卻堅持己見,令人質疑其是否係因績效壓力,甚或其他原因而執意開單?且從警方所附之相片僅顯示在紅燈狀況下,伊仍車行之片段,卻沒有注意到當時車子是由內車道緩緩駛向外車道,如果車速快,試問伊如何能在短短3、50 公尺內將全長超過16公尺的曳引車停妥在警車旁?且員警當時還在路邊,伊豈膽敢公然大搖大擺地闖紅燈?又伊曾要求播放全程錄影、錄音,但警方及花蓮監理站等單位刻意隱瞞事實,只擷取片段相片,拒絕詳查,枉法羅織、因循怠惰、顢頇敷衍,實屬不當,被告之處分顯有不法,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查復,洵堪認定,並有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查員警當時負責錄影蒐證,見前開車輛違規闖紅燈且過路口後,始告知站在後方之所長鳴笛指揮攔停、引導該違規車輛靠往路邊停車,並請原告下車,告知其違規事實及相關權利後予以製單告發,一切程序均合乎規定,無原告所稱有構陷之情形。況且員警在場再三強調原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對於黃燈及紅燈運作時,駕駛人應行注意之事項,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事實全程並有錄影存證。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及照片為據,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經過前開路口時,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仍行駛通過路口,且從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迨通過路口後仍行駛一段距離始向外側車道行駛,顯係在通過路口後,始因為警攔檢而向外側行駛,故原告主張在看到紅燈時,已立即踩煞車待停,是因為員警示意叫伊過去,伊才又放鬆煞車,緩緩將車滑向員警,攔檢程序有陷人於罪之疑慮等語,即不足採。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則被告因此作為其判斷原告違規之依據,乃信而有徵,原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警員舉發違規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已依限到案及斟酌違規情節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