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杜東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5 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21日8時19分許,騎乘828-QHN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道,因「遮斷器開始放下,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案移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路○○道時,適逢遮斷器放下碰到其頭部,因一時緊張、進退兩難,只好衝過去,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告高齡78歲,眼花重聽,未見閃光號誌亦未聽聞警鈴聲,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明定指汽車駕駛人,原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更改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之罰鍰。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102年10月22日鐵四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828-QHN 號車於102年8月21日8時19分,行經花蓮縣○○鄉○○路○○道前,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經查鐵路吉安站行車室、電務號誌單位,均無故障紀錄),且視線良好,無車輛壅塞情形,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 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6點9秒(即平交道號誌已警示達14.9秒),該車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以7公里/時之速度,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西向東)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有微電腦自動照相連續照片可資佐證)...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裁處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謂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有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1日8時19 分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花蓮
縣○○鄉○○路○○道前,彼時平交道號誌顯示8 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6.1 秒,原告駛入黃○○○區○○○○道範圍內;遮斷器(桿)啟動放下6.9 秒,該車未暫停,仍以時速7 公里強行闖越平交道等情,已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則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而原告雖係騎乘機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稱之「汽車」,依前揭說明,係包括機車,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1 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認本件裁罰有誤,即不足採。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罰本質上係對行為人違反交通道路管理條例上行政義務而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法第
1 條上之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上揭條文行為人需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始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固謂其闖越平交道之原因,係因一時緊張、進退兩難,只好衝過去,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且其高齡78歲,眼花重聽,未見閃光號誌亦未聽聞警鈴聲云云,惟查平交道之設置係為保障鐵路與公路交通之安全,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其損害之結果嚴重,因此,必須透過事前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災害之發生。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可合理期待其行經該路段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應予停車等候火車通過始繼續行駛,且原告行經當時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該路段無車輛壅塞情形,客觀上更無緊急危難情況之發生,則其就上揭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即難謂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原告以其並非故意闖越等語,即不足採。
㈣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