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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許伯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9線265公里端北段北上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駛道路,為警製單舉發,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原告提供附件的圖一顯示,員警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擺放於花蓮客運站牌旁,又如圖二所示,員警擺放的地點剛好就在販售文旦的攤商旁邊,明顯有使用路人混淆視線,使用路人無法清楚知道前方有測速照相,原告不奢求有像圖三的標示這麼清楚,但員警擺放的地點明顯不合理,若當時有其他用路人停車下來買文旦,或是攤商自己的車停在那邊,當用路人經過時根本無法看到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擺放在那邊。另外無法理解的是員警在執勤中,原告竟然沒有看到其在執勤地點,而原告在此地點有錄影存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速度行駛,為警舉發製單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惟原告訴稱略以:「如我所提供附件的圖一顯示,警員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擺放於花蓮客運站牌旁,又如圖二所示,警員擺放地點剛好就在販售文旦的攤商旁,明顯有使用路人無法清楚知道前方有測速照相,員警擺放的地點明顯不合理,若當時有其他用路人停車下來買文旦,或是攤商自己的車停在那邊,當用路人經過根本無法看到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在那邊,另外我無法理解的是員警在執勤中,我竟然沒有看到員警在執勤地點,因我在此地點有錄影存證...等語」。查本件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 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告示牌,合乎前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查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既未標明拍攝日期,又未詳細說明是否地處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之距離,況且即便舉發單位設置之非固定式警告標誌告示牌不甚理想,然固定之警告標誌告示牌已清楚標明,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超速之事實。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3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速度行駛,為警舉發製單一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憑,且經上開違規地點設置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採證結果,其行車時速為101 公里無訛。原告雖質疑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地點不理想,然該告示牌,已據花蓮縣警察局提出設置告示標誌之照片足憑,設置即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復有照片為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況縱依原告所提之圖片所示,該等告示之設置亦難認與法律規定設置之方式有違。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等語,即不足採。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