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徐土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3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19日17時22分許,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鄉○○○○道大全活動中心前,因酒後駕駛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係騎上揭機車前往菜園,停好車後正往菜園內走時,為警在未告示及警示動作突然逆向行駛攔下伊取締,但伊騎乘機車行經之道路,為產業道路也未標示路名,何以警方可以在此執行,且伊騎車也沒有搖晃,警方取締無證據,也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揭機車,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2年2月23日鳳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確有駕駛本件機車之情,但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駛之情形時,即得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自屬合法有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違規地點,係在花蓮縣○○鄉○○○○道大全活動中心前,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
處分)、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上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菜園而為警攔停舉發。縱原告當時已下車,惟警員係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且疑有酒後駕駛之情,在原告下車之際即予以攔下取締,並無違法。再者,原告所行駛之道路,係在花蓮縣光復鄉林田山大全活動中心前幹道,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從而,警員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結果,予以舉發,被告據此而為裁決,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影響原告確有酒後駕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警員舉發違規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30日內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係騎乘機器腳踏車、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1,500 元,及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