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黃葉公傑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浴美(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外,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且當事人如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亦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是以,關於強制執行事件,顯並非公法爭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9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應買並提出身分證明之戶籍謄本,惟同日上午有王小姐在未提出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即為被告同意其應買,原告提出異議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並非公法上爭議,且本件原告已向執行法院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90 號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既非公法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爰裁定駁回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恒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