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10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訴訟代理人 沈瑞鴻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呂國興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 101年12月26日派員至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檢結果,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姜岳廷自 101年11月12日起至 101年11月16日止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規定,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被告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動部以 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僱用員工姜岳廷,自 96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豐濱原住民分院約用司機的工作,由於原告自省政府時代以來(即省立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約用司機人力,均以配編制員額 2名為限,係因為考量其工作性質特殊及單純,僅擔任救護車後送任務,其值班性工作內容,與平日駕駛工作內容不同,非處於勞力密集度及精神緊張之工作狀態,且歷年來每月平均出車率,約20趟左右,係繼續性之工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是屬於監視性、間歇性及性質特殊之工作,雙方自96年2月1日始均訂有書面約定及工作規則,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均有充分協商機制,係值班性質工作,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姜員歷年來都享有值班費及補休的權利,並有休假紀錄,符合法令規定。
(二)原告與姜員訂有僱傭契約,及歷年來修訂工作規則,均無異議,是為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之原則,以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姜員歷年來在分院擔任司機工作,並自行負有排班輪值之責,以及支領值班費、補休之權益,均行之多年而未有異議,依相關法令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故雙方約定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以及「本院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並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三)原告備有指形機,而因前述司機工作之特殊性,為配合其工作性質之特殊性,故而原告之司機等人均主動要求希望於上班第一日及下班日打卡即足,於原告已行之有年,原告考量其工作之特殊性,方才未強制其逐日打卡。
(四)再者,本院之司機等人之工作,與一般民間企業司機之工作性質迥異,其主要之工作係在後送病人,每月約出車20次,工作內容甚為輕鬆,原告對其出車時間,另有出車紀錄表可證,故而其出車之時間亦均有詳實之紀錄。
(五)本件原告其司機之工作,除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其他值班之時間(下午1730至隔日0800)均備有值班室供司機休息,原告係醫療體系機關,身負執行國家政策任務及使命,為了照顧偏鄉民眾,故於86年成立省立花蓮醫院豐濱分院,因司機員額編制及工作屬性特殊,歷年來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且勞資會議對此亦無異議,原告與司機均應受拘束,因此原告未配合司機工作之特殊性,除以指形機外更以出車記錄單加以管制,縱然未於指形機上有逐日打卡之紀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可言,當無處罰原告之理由。為此,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姜岳廷勞動契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工作規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本院勞資會議紀錄、指形機照片、出車記錄單、豐賓原住民分院值班室照片、本院民事判決酟、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舉以救護車司機工作之特殊性、以及加班及值班工作內容不同、法院判決等情作為其理由,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規定,係課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責任,因此若因勞工工作特殊性為由,無法要求勞工親自打卡上下班,則應由「雇主」來為勞工逐日記載出勤記錄;因為勞工出勤紀錄攸關計算其工資之唯一依據,否則勞工再也無法以其出勤記錄爭取延長工時工資之可能。
(二)原告於訴狀及檢查會談記錄皆已承認未「逐日記載」救護車司機出勤紀錄之事實,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事證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二)原告就其所僱勞工姜岳廷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欠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之出勤紀錄,未予爭執,並有勞動檢查談話記錄在卷,內載原告行政專員林雅慧表示:「我們有跟巫員及姜員及其所屬員工一再告知,上下班打卡應確實刷(打)卡,以確定其出勤狀況,對於巫員及姜員未有實際出勤紀錄,本院另有救護車車輛使用情形表。」等語(卷第81頁),而卷內姜岳廷之出勤刷卡明細中顯示係於 101年11月12日上午7時54分刷到上班,至同年月17日上午 8時6分始有刷退下班之紀錄(卷第106頁背面),故自上述 11月12日至11月16日期間之中,並無逐日至分鐘記錄出勤之狀況,參酌卷內之救護車車輛使用情形表(卷第 112頁背面)亦欠缺上開期間姜岳廷出勤之紀錄,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事實,勘予認定。
(三)原告固辯稱其勞工姜岳廷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性質特殊云云,惟查姜員與原告間就勞動工時及加班時數、費用計算等事項,若遇有是否損害勞工基本權益之爭議時,勢必以勞工實際出勤之紀錄為判斷之依據,固法規課予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記至分鐘為止,乃有其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必要性,非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規避之。本件勞工之駕駛工作固非隨時都在服勤,但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出如何合理計算工作時間之方式,俾接受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及檢查,自仍應要求勞工逐日依實際工作之狀況刷(打)卡簽到簽退 ,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要求雇主之行為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期間未依法置備足以辨識其勞工姜岳廷出勤狀況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最低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