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楊惠美上列原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狀附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處分內容為處罰鍰

3 萬元,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原告雖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應以律師方得任訴訟代理人,請原告確認起訴狀所列訴訟代理人若不符合上開規定,應本人自為訴訟行為,若符合,亦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補正委任書。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正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