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10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瓊瑩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白尚穎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7月31日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瓊瑩與其配偶吳國樑自民國102 年7 月中旬及同年9 月中旬起,分別聘僱逾期停留外僑SUMIATI (護照號碼:M0000000)、MUGIYONO(護照號碼:M0000000)及自桃園縣簡宅中逃逸之印尼籍看護工WIWIK YULIYATIN (護照號碼:M0000000)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平和會館」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迄102 年10月3 日下午17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查獲,並將相關事證移送被告核處。經被告查證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103 年2 月24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惟因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於同年
3 月26日經被告機關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嗣經該部審議駁回後,復因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罰鍰處分乃係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顯有違法之虞。
(二)本件外勞三人經檢察官提示原告之照片予以辨視後,均證稱未曾看過原告,原告並非老闆等語,又證人均指認證稱是「吳國梁」僱用伊等。惟系爭處分未及見此,遽認原告非法僱用行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三)原告與訴外人吳國樑雖為夫妻,但二人各有自己的事業。原告之工作是在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優加比蛋糕店,吳國樑是在經營民宿,二人並未「共同經營」平和會館,所以本件三名外籍人士才會說沒有看過原告,且專勤隊查察當時,原告根本未在現場。但事有湊巧,因剛好吳國梁有事到台北多日,又在數日內不會回到花蓮,所以在前一、二天要求原告抽空去平和會館看一下有沒有什麼事,抽空去到了平和會館,沒想到就剛好看到專勤隊的人在查察本件三名外籍人士,又因為在102 年初吳國梁前案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時,原告曾陪同吳國樑前往花蓮縣調查局製作筆錄,曾聽聞調查人員說因為吳國樑是第一次所以僅有行政責任沒什麼關係,之後如果有第二次就會有「刑事責任」就是要坐牢的意思,因此,在102 年10月3 日下午,當原告看到有警方人員在吳國樑所經營的平和會館查察外勞時,原告因懼怕吳國樑因此要去坐牢,所以基於保護丈夫,維護家庭不要破碎的想法,就將錯就錯,向專勤人員佯稱是自己僱用本件三名外籍人士,在103 年10月11日吳國樑回到花蓮製作筆錄之前,也有將自己的想法告訴吳國樑,可能是因為如此,吳國樑才會在之後的筆錄中,配合原告,佯稱是原告僱用本件三名外籍人士。雖吳國樑與原告均於偵查中稱是原告僱用三名外勞,惟其二人偵查所述,與系爭三名外勞之證詞不符,且吳國樑於103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花易字第7 號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之準備程序時供稱且卷內所有證據,認定三名外籍人士確實是由吳國樑所僱用,並非原告甚明,從而原處分未綜合本件相關所有事證,僅以原告為免其夫有刑事責任,而佯稱係由自己僱用三名外籍人士之供詞為由,原處分即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事偽之違誤。另如上述,原告並未「故意共同實施該違反義務之行為」時,依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及行政罰法不處罰單純犯意聯絡人的法理,系爭處分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五)提出被告103 年2 月2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三名外籍人士筆錄、訴外人吳國樑筆錄、法務部99年9 月2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明白,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件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二)本件既經花蓮縣專勤隊於102 年10月3 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內當場查獲,並已完成現場蒐證及調查筆錄製作,復經原告及其配偶吳國樑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是原告聘僱逾期停留之系爭三名外籍人士至其所經營之平和會館內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違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應洵堪認定。被告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判斷事實真偽進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非法聘僱逾期停留及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達3 人之多等相關因素,並參酌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裁處最高罰鍰額度態樣表」於法定罰鍰內,於103 年2 月24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裁處30萬元之罰鍰,核與法令規定相合,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三)依最高行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本件三名外籍人士之薪資縱由原告之配偶發給,然原告自承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民宿,並經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是被告認定其配偶共同聘僱逾期停留及許可失效之三名外籍人士,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
(一)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行為?
(二)被告作成系爭裁罰行政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不法?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吳國樑有如上述事實概要所載聘僱逾期停留外僑SUMIATI、MUGIYONO及自桃園縣簡宅中逃逸之印尼籍看護工WIWIK YULIYATIN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平和會館」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之行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2年10月21日移署專一花縣益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調查筆錄及查察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可證,並有本院103年度花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調查時,坦承上開三名外籍勞工係其所僱用從事清潔工作,伊係平和會館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且明知該三人沒有出示證明文件,而不合法聘僱逾期停留之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事後辯稱其上項調查筆錄中之陳述係為頂替其夫吳國樑以使之免遭刑罰所為之虛偽說詞,否認有聘僱上開三名外籍勞工之行為云云,惟查:
1.依吳國樑102年10月11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其所從事之旅宿餐飲業包括「村上春宿」及「平和會館」,而本件於平和會館被查獲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由其出名承租而由原告管理,上開三名外籍勞工為原告所聘用,薪資是由原告所給付,工作係由原告所指示等語,與原告上述接受調查時所製作筆錄中之說法相符,且發給上開三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袋上的名字筆跡,原告亦坦承係其所書寫,參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就諸多聘僱之細節,皆能清楚說明,足認原告確有如吳國樑所述之僱用上開三名外籍勞工之行為。
2.雖吳國樑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認罪自白,而稱上開三名外籍勞工係由伊所聘僱等語,然此一情況事實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之真實性。蓋據上開三名外籍勞工於專勤隊調查時皆指認其由吳國樑所聘用,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無法脫免罪責,茍其繼續否認,則必遭從重量刑,是其不得不認罪自白,因此原告固然於先前專勤隊調查時亦坦承三名外籍勞工係其所聘用,惟由原告簽名於102年10月3日17時10分至17時30分由專勤隊製作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名」欄內,足徵其當天係在平和會館現場,並據原告自認當天吳國樑係因赴台北辦事而不在場,故由原告在場查看等語,則綜合上情,不能排除平和會館係由原告與吳國樑夫妻二人分工合作共同經營者。原告事後推翻筆錄中之陳述,將不法僱用外勞責任全部推給吳國樑,亦不排除係因吳國樑已遭判刑而不用再受行政罰,基於原告想免去本件自己遭裁罰30萬元之經濟上動機,才又更改說法,其今是否非之詞既存有相當經濟上動機,難認有何可信或必然之處,自非可採。
3.又雖上開三名外勞於調查時均指稱吳國樑為「老闆」,惟亦有提及「老闆娘」一語,且係一般社會通念,「老闆」兼含男性之意思,僱主若為女性則多被稱為「老闆娘」,因此三名外勞筆錄中兼提及老闆與老闆娘,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由一名男生「說要雇用我」,雖可以認定應徵面談係由吳國樑所為,但不排除原告調查中所承認自己是實際負責人,本件僱傭契約關係乃建立在其實際經營者與勞工間,而其為老闆娘。另檢察官偵查中雖提示原告戶政影像之照片予三名外勞指認,而皆表示非同一名女子,但由渠等之供述可知,其係以髮型、眼鏡等為識別之基準,檢察官並未令原告在場供渠等指認,故此部分三名外勞雖未能依戶政陳舊照片指認老闆娘即為原告,但亦不排除指認有誤,不足以用來推翻原告調查筆錄之真實性。
4.綜上所述,平和會館非法僱用上開三名外勞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10月3日下午專勤隊查察時亦在平和會館現場,原告復於專勤隊調查時承認其為平和會館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上開三人係其所聘僱、使用及給薪,且供述內容詳細、明確,並與吳國樑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嗣吳國樑遭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後,因可免重覆受行政罰,而原告亦存有脫免本件裁罰之經濟上誘因,乃更異其詞,將非法僱用外勞之責全部推給吳國樑,其事後之說法並不可信。再者,原告提出三名外勞之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指認之情況證據,其推論力均不足推翻原告之前調查筆錄中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基於平和會館非不得由原告與丈夫吳國樑分工合作、一同經營管理,並由原告為非法聘用外勞決策者,而原告調查筆錄中承認自己違法聘僱外勞之陳述非不可信,故本件應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謂:陳述意見是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重要的機會,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在一定要件下,給予行政決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表達自己看法或意見的機會。陳述意見係具輔助功能,並非有獨立目的,不是絕對的程序權利,因此若可預見,即使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行政決定在結果上不會有不同內容時,基於行政效率考量,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既已於專勤隊調查時承認其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並就過程情節詳述於筆錄,嗣經專勤隊將案件移送主管機關即被告裁罰,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明知三名外勞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客觀上有居留逾期或係為受他人申請聘用者,明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卷附資料得見其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故意聘用未經合法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外籍勞工之違章情事,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尚與「裁處最高罰鍰額度態樣表」中聘用3人之情節嚴重性相符,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