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10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郁菁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謝公秉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85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運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公秉,有中央選興委員會中選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謝公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9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機關從事工友一職,於103年5日間提出於103年7月16日提早自願退休,服務年資已滿34年,經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准予退休,惟被告僅對與原告同期受雇之同事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規定,發給其提早優惠退離慰助金,但卻未對原告發給優惠退離慰助金,原告曾向被告機關陳情,被告機關稱有行政裁量之准駁權而仍拒絕向原告給付。原告認被告應有按上揭規定給付7 個月餉總額之提早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公法上義務,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機關僅對與原告同期受雇之同事給付提早優惠退離慰助金,並未對原告給付,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同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原告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請求被告機關請求給付提早優惠退離慰助金,該方案係鼓勵工友、司機提早退休可多領七個月的提早優惠退離慰助金,以原告的年資可以多領七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85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出臺灣省花蓮選舉委員會69年11月16日令(發文字號:
69花選人字第 564號)、訴願書與訴願決定書(中選訴字第001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機關前主任委員曾表示原告如同意於選後退休,當加發7 個月慰助金,否則歉難加發,因此未予同意原告加發該7 個月之慰助金,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 年7 月15日函內容提及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得不予同意,並參酌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九點(一)之規定,被告慰助金之發放與否本有裁量權;原告並非與原告同期之同事同為超額工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給付原告 7個月之慰助金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被告是否有決定不予給付之裁量權限?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1年8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第5、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1點規定:「為落實政府員額精簡政策,發揮人力效能,提高工作效率,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改採替代措施,減少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簡稱技工)人力,特訂定本方案。」;第4點規定:「本方案之執行,採鼓勵方式,精簡工友、技工員額;各機關學校應依本方案規定,確實貫徹推動執行。」;第9點規定:「九、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一)合於退休條件者: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提前退休未滿一年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加發十二分之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算。但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第一款後段規定,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申請退休者,不適用之。....(五)本方案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工友、技工退離當月所支工餉、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69年8月14日起為被告所僱用,任職工友,至其申請退休之103年7月16日止,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之規定,惟尚未達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年滿65歲之情形,係屬上揭方案第9點第1款所稱合於退休條件而具可受獎勵提早退休資格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3年7月16日退休時,年齡為5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近13年,符合最高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之條件,其可領金額為216,68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乃行政機關為解決早年人事任用制度上關於工友、技工等,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聘僱方式任用所形成之問題,係希冀透過頒訂此一行政規則,指示及引導各機關事務工作,改採替代措施,以逐漸減少工友勞務人力,被告應受此規則拘束。復觀上揭方案所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主要包括「訂定各機關員額設置基準」、「員額調整及轉化移撥」、「有效運用人力」、「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等,故機關之工友、技工是否超額,乃屬如何「員額調整及轉化移撥」之問題,並不影響「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基本政策。因此上揭方案第9 點第1 款之適用,並無區分是否為超額工友之情形。原告既符合上揭方案之規則適用條件,而此方案並未授予機關准否或調整加發慰助金之裁量權限,自負有依此行政規則給付之公法上義務,俾貫徹制訂本規則之人事行政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7月15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述:「各機關工友不論超額與否,依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時,各機關宜配合工友員額精簡政策,予以鼓勵並發給相關退離加發給與。惟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時,得不予同意。」等語,為其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然依法治國原理,政府之人事行政既已由政策而至法規之頒布實施,即已對外產生法規範之約制效力,應受自我拘束,非經修正公布之程序,不得事後自行任意經由函釋變更其內容,以維法之安定及公平性,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之精神所在。上項「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係由行政院於101年8月21日重新檢討修正後公布實施,易言之,其內容係經過檢討及考量政策目的後才作成,已修正過一些曾經於實施上之疑問或滯礙難行之處,乃最新的法規。而其內容重點在終極減少工友員額,尤其關於第9點,不論各機關工友超額與否,均應一視同仁之採行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亦採此見解。至於上開書函所謂「惟各機關如因業務運作考量,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時,得不予同意。」云云,乃上揭方案規定中所未具有之內容,此種自行增設之給付條件限制,且未具體明訂其裁量權之依據及標準,其擅自變更方案內容顯有恣意性及違背行政規則自我拘束性之問題,自與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有違,殊非可採。故被告適用上揭方案第9點第1款之規定,應受規定羈束,並無准駁與否之裁量權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現行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16,685 元及自原告退休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