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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10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惠琴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藍淑靜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基於公法契約關係請求金錢給付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2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班途中車禍發生職業傷害,經門諾醫院診斷為「頭部及頸之挫傷」、「頸臂徵候群(瀰漫性),頸、腰、軀幹多處挫傷」後,已領取101年7月19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共67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臂徵候群(瀰漫性)、軀幹多處挫傷」(以下稱為系爭病症),繼續申請101年9 月28日至101年1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被告以原告因101年7月19日事故所致之傷害已於事發至101年9月27日之67日期間得以痊癒,前給付至101年9月27日已屬合理;而原告另有肩頸痛應屬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故所患系爭病症與101年7月19日事故無關,核屬普通傷病,乃於102年2月1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5月15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084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102 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許惠琴,於101年7月19日上班途中車禍被撞擊導致受傷,造成頭痛暈眩、頸、背腰部、軀幹、四肢疼痛不已,無法坐躺及盥洗因素,諮詢門諾醫院後安排復健科就診,當下醫師問診後,安排照X光放射診斷,診斷為揮鞭創傷症候群(瀰漫性),之後持續復健治療物理治療及門診注射頸椎神經病變治療針劑。於 101年9 月提出申請101年7月23日至101年9月27日之補償費業已核付,惟繼續申請101 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遇被告以系爭病症核屬普通傷病為由,不予給付;被告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門諾醫院 101年7 月20日之門診病歷記載,聲稱原告頸及上臂痛斷續已數週,需止痛藥以緩解,這完全非原告之病歷,而是門諾醫院製作病歷時將他人病歷錯誤複製於病歷上,已詢問過主治醫師。關於卷第97頁之就診紀錄,原告確有到國軍花蓮總醫院跟慈濟醫院看病,但並非頸痛毛病,僅係一般疾病,國軍花蓮總醫院部分是因為手,當時沒有看病歷,不知病歷是怎樣寫。又原告後來去做評鑑(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給勞保局之慈濟醫院的工作能力鑑定證明),將複製門諾醫院之資料交與慈濟醫院的檢查結果亦表示原告沒有這樣的症狀,且在車禍之前沒有頸部治療的紀錄。

(二)第一次申請時已認定為職業傷害,第二次申請職業傷害只需提出繼續治療的診斷證明即可,原告車禍之傷勢直到現在還在門諾醫院做復健治療,兩次申請狀況皆相同,根據門諾醫院101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記載「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臂徵候群(瀰漫性)、軀幹多處挫傷」,被告認定均非職業災害部分,原告之主治醫師表示此為揮鞭創傷症候群,屬車禍所致之連貫性而不可能只痛一部份,是因車禍受傷才會有後面一連串的病症,原告目前只恢復七成,現在不管平常生活或搬重物都沒辦法,神經外科建議手術椎間移位,但因手術有風險,因此復健科建議本人持續復健。另工作能力評鑑係基於公司要求所做,因為公司無其他工作能讓原告勝任,復健師也建議盡量不要繼續工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8元。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勞保給付是指因此傷病而不能做一般性工作,勞委會對此亦有相關函示,與勞基法規定不同,只要能從事其他工作,仍認定有工作能力;就原告提出慈濟醫院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診斷時原告已經有伴隨之前普通傷病部份,且原告並沒有喪失工作能力,還是可以工作,只是不適合原來的工作。

(二)原告以於101年7月19日上班途中車禍致頭部及頸之挫傷、頸臂徵候群(瀰漫性),頸、腰軀幹多處挫傷等症,已領取101年7月23日至101年9月27日期間共6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以同一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臂徵候群(瀰漫性)、軀幹多處挫傷」,續請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許女士於101年7月20日因前一日車禍初診,診斷為面挫傷,給付至101年9月27日已屬合理,可恢復工作;另有頸肩痛於 101年7月19日前即已存在,與101年7 月20日事故無關。」,原告因101年7月19日事故所致傷病,後續所請101年9月28日至

101 年1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至所患「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臂徵候群(瀰慢性)、軀幹多處挫傷」,核屬普通傷病,並於102年2月18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許女士已領67日給付,所患面挫傷及頸挫傷已緩解可恢復工作,肩、臂、腰挫傷、軀幹挫傷與101年7月20日事故無明確關連,續請不合理。」,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門諾醫院101年7月20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前一日工作車禍造成上臂及頸椎,惟申請人原有頸及上臂痛斷續已數週,需止痛藥以緩解,再依101年7月1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為枕部挫傷,經電腦斷層檢查正常而返家,依申請人病史觀之,其工傷並不嚴重,以其挫擦傷而言,原核付67日職災給付已足敷需求,又其頸臂徵候群為原有之普通疾病,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2年5月15日以保監審字第0846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被告原核定係有醫理上之憑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乃於102 年12月10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勞工保險局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門諾醫院101年7月20日之門診病歷記載,聲稱本人頸及上臂痛斷續已數週,需止痛藥以緩解,這完全非本人之病歷,而是門諾醫院製作病歷時將他人病歷錯誤複製於本人之病歷上。」等語,惟原告主張門諾醫院101年7月20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係該院製作病歷時將他人病歷錯誤複製於其病歷之上云云,原告前於訴願時即已提及,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議,認原告上述之主張,僅為原告片面陳詞,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尚難逕予採認,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所患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所稱101年7月19日之事故所致,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1年7月19日事故所致工傷病不嚴重,以其挫擦傷而言,被告前給付67日職災給付已屬合理,至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臂徵候群(瀰慢性)、軀幹多處挫傷」與101年7月19日之事故無關,核屬普通傷病,則被告否准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就門諾醫院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患者該疾患與 101年7 月19日之車禍有相關聯因果關係」,這部分與勞動部爭議審議會的診斷書不同,門諾醫院只有說明因果關係之結論,但是沒有說明推出結論之判斷依據,並未說明車禍前頸部疼痛不是椎間盤移位造成;嗣後門諾醫院回覆原告就醫情形所作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亦沒有針對被告認為之因果關係作認定,只是依原告主訴,後面的診斷跟病名也不盡相同。

(四)本案經被告再洽調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其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含光碟片)、花蓮慈濟醫院之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1年7月19日急診:當天上午車禍,枕部挫傷,記憶喪失,重複性言語。診斷:頭頸挫傷、噁心、意識不清。電腦斷層:未有顱內出血。

101年7月20日門診:上臂與頸痛。頸與上背痛斷續已數週。

X光:慢性骨變形。診斷:頸椎退化、頸症候群、肌筋膜痛症候群。101年7月23日:車禍後頭部外傷併頸扭傷。101 年12月18日:MRI(核磁共振檢查):輕度退化性病變併骨刺。依病歷記載,7 月19日急診診斷為頭頸挫傷,未提及上肢麻木之神經症狀,7 月20日提及頸椎症狀已數週,事故前已有頸椎疾患之就醫,可見頸椎退化性病變之表現,上述所稱事故不致造成多處頸椎椎間盤膨出之表現,非屬職傷,不建議加重認定。前項給付已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被告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1年7月19日事故所致挫擦傷,被告前給付67日已屬合理,至其餘所患與該次事故無關核屬普通傷病,則被告否准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本件兩造就原告請求 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2月20日期間共8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62,328元(1,060元×84日×70%),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等之事實及計算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之傷病,非因上述車禍所造成,不屬予職業災害之範圍,應僅屬普通傷病而拒絕依職災傷病給付。故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上項期間是否亦係因101年7月19日上班途中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臂徵候群(瀰漫性)、軀幹多處挫傷」等症狀而不能工作?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前,雖確於

100 年12月22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而經放射科進行脊椎骨檢查、上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及肌電圖等檢查,而診斷為「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然原告於上述車禍發生前,尚能正常工作,惟車禍後上肢肢體張力異常,上肢肌力精細功能不良,有步行及上肢動作困難,而由門諾醫院醫師分別於101年9月18日、10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建議休息、復健至少6 週(卷第34頁),即足認原告於上述101年9月28日至101 年12月20日共84日期間之身體狀況係不能工作。

(三)至於原告上開肢體功能異常之情形,是否係因上述車禍事故所引起,業據門諾醫院以104年3月1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表示:「患者主訴在來院前一天車禍,臉部挫傷,達到急診須用電腦斷層釐清是否有腦部傷害的程度,顯屬衝擊力甚強,隔日發作的頸部症狀,依時間點有顯著因果關係,屬於頸部鞭傷之傷害機轉,在醫學上應無疑慮。」等語(卷第118頁),即證明原告上述症狀係因車禍所致。被告就上開門諾醫院意見仍有不同意見,乃經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鑑定回復意見表示:「一、根據門諾醫院歷次門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頸臂徵候群(瀰漫性),此病變已造成許女士上肢肢體張力異常,上肢肌力精細功能異常,足以影響工作能力。二、根據許女士車禍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紀錄,許女士患有『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但主訴為雙上肢神經痛且理學檢查無張力異常『DTR2+/2+,Babinski sign: absent 』,故當時並未出現cervical myelopathy 。三、根據門諾醫院自101年7月19日起之病歷紀錄,許女士隔日開始發作之頸部及四肢症狀,依時間點有顯著因果關係,屬頸鞭傷之傷害機轉,在醫學上應無疑慮,此傷應合理推定係因101年7月19日之車禍所引起。且101 年12月之核磁共振顯示頸椎脊髓有水腫及高顯像之變化,更說明此一傷害已造成脊髓神經部分不可逆之傷害,短時間內應無康復之可能。」等語,足認原告於本件上述請求職業傷害給付期間之身體狀況確屬不能工作,而其形成原因係上開職災車禍事故之頸鞭傷之傷害機轉所造成,原告先前所患之脊椎炎並無此肢體張力異常情形,應予分別,故被告所辯僅屬無據之推測之詞,殊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因依公法契約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勞工保險金,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