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沈文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1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美七街口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秀蓮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導致訴外人張秀蓮受傷,當時原告因聽力問題,未察覺而未即時處理,並非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發20天後,承辦員警要原告到派出所做筆錄,因原告不懂繁體字,一再向該員警說因未察覺擦撞,並未不處理。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蓮達成和解,檢察官也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惟原告訴稱略以「本人與張秀蓮於花蓮市○○路與中美 7街口發生擦撞,當時因聽力問題未察覺而未即時處理,並非本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人與對方達成和解,地方檢察署也給予本人緩起訴處分,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處罰)裁決等語。」,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沈文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理由如下:一、沈文偉於10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1分,駕駛JB-3802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與中美7街口,不慎與前方同向由張秀蓮騎乘之UUG-712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秀蓮手、膝挫傷之傷害。詎沈文偉肇事後,竟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維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與責任,反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核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

ꆼ有關原告陳稱當時因聽力問題未察覺而未即時處理,並非本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條所訂定之「身心障礙鑑定類刖、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之規定,聽覺功能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 55至69分貝者為輕度聽力障礙,然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取得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其聽力右耳為41分貝、左耳為50分貝,核與前開聽力基準皆未達輕度聽力障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之規定,即為聽力:能辨別音響者。一般通常駕駛經驗而言,車輛駕駛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自當有所感覺(如異常的聲音、震動等),原告主張不知其有肇事,未察覺而未即時處理,顯然係卸責之詞。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係經過嚴格駕照考驗及格通過,始取得駕照,理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7條「違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免予裁罰,否則,交通秩序如何維護?交通安全如何確保?至於原告陳稱略以「本人與對方張秀蓮已達成和解,檢察官亦給予本人緩起訴裁決,應該一罪不二罰等」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處以緩起訴處分,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然原告有所誤會。原告以前揭情詞要求撤銷原處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情事,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1日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6月9日至104年6月8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內容為本件原告應立悔過書,其已當庭履行並附卷,此有 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原告因聽力問題而未察覺發生車禍,並非有意肇事逃逸等語。然查:

ꆼ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

次按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再按同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ꆼ查原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6月9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據以裁罰,即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聽力問題而未查覺發生車禍,然訴外人即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張秀蓮於警詢時即陳述:「當時肇事駕駛人撞倒我以後該車有煞車,車輛緩慢行駛沒有停下來...」、「我當時行駛順興路由東往西,對方肇事車輛位於我後方與我是同方向..

.」等語明確,並有當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警卷可稽。則原告係行駛自張秀蓮後方於路口與張秀蓮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並有煞車緩慢減速但未停車,足見原告當應知悉發生車禍,從而,原告主張因聽力而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即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