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林殷全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7日15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 丙線4.9K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速限:70Km/h
r、速度:133 Km/hr)」違規行駛道路,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7日15時13分駕車行經台11丙線
4.9K處,受舉發超速,須承受8,000 元罰鍰等處罰,超過法律範疇,且經原告在受照相處現場勘查後,認為有以下抗辯理由:㈠警告標示故意置於兩電線桿中間,電線桿下黃色與警告標示同色,混淆視線,駕駛無法警示自己(有相片佐證);㈡警示牌與正確尺寸不符,正確警示牌高180公分,寬60公分,流動路邊照相尺寸高90公分,寬30 公分,不符規定,有偽欺之相(有相片佐證)。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上(速限:70km/hr、速度:133km/hr),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開第P00000
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超速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然查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3月25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查復,上述違規時間、地點,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1百至3 百公尺前放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照片中警告標示清晰無障礙物阻擋並清楚標示拍攝時間,亦非如原告所云是放置於兩電線桿中間。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13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由前揭規定可知,警告性質告示牌,主管機關應以「黃底黑字黑邊」之告示牌設置,並以清晰易於辨認為原則,並無強制規範尺寸大小規格,原告指稱不符規定,有偽欺之相,容有誤會。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被告認為原告有上開超速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
次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舉發路段並未設置明顯警告性質告示牌及其尺寸不
符等話,然依被告所提並附有顯示拍攝時間(即取締當日)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路段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明確警告標示,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且前方均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原告行經該處時應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之設置並遵守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而依上開授權所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8條第2項係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等語,可見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疵應予撤銷,尚非有理。況衡諸上開設置警示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警示標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舉發違規後,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原告係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裁罰原告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裁罰已逾法律範疇,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告知駕駛人
,而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情,則本件舉發及裁決,即無何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