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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號

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建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九線公路18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23毫克)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並非當場攔停舉發,亦未全程錄影,且係嗣後舉發,危險已消失。伊是在是前一天放假時喝的,但沒有喝很多,早上騎車上班時,在勤務宿舍想說剩一點酒,就把它喝下去才去上班等語。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上揭機車行經台九線180 公里處(往崇德派出所後門便道),於102年10月19日駐地監視器時間7時18分(正確時間為7時53分)到達崇德派出所欲接任08-10時值班勤務,時逢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員至該所督導查察員警勤前飲酒情形,即命該所巡佐兼所長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經測試酒精值為O.23毫克,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既有酒後駕車事實存在之前提下,違規之舉發並非一定要當場製單,經事後再次確認及必要酒精測試仍有違規事實者,自當依法舉發,此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預防危害發生及保障民眾道路安全之立法旨意,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酒後駕車違規舉發製單,不以生具體損害為必要,亦不以其駕駛狀態持續中為要件,本案原告確有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事實,雖未釀成事故,然對其他用路人業已產生潛在性危險。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以舉發程序不符為由等語,並不足採。原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上時、地,經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

23MG/L,有酒測單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舉發程序有誤,無攔停盤查作為、無全程錄音錄影、危險已消失,且本件係在到達勤務宿舍準備接勤務時,才在勤務宿舍把剩下的酒喝完,才去上班等語。惟查,證人即花蓮縣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所長溫紹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值班勤務,是0點到8點值宿,6點到8點值班,有督察員來督勤,他說要抽查勤前飲酒的情形,約8 點原告進來派出所,他準備接我職務,督察員就對他實施抽測,結果是0.23MG/L,督察員就調閱我們駐地的監視器,發現原告騎機車進來宿舍,督察就說他是酒後駕車,後來督察員要求我開具酒駕告發單。」等語明確,經核與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係酒後有駕駛機車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在酒測之過程中,理應知悉警員係就其酒後駕車之事實作調查,既已決定接受酒精測試,且酒測之數值超過法定標準呼氣酒測值達0.23MG/L,依法即有法律裁罰之效果。因此,本件在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飲酒超過法定標準而駕車情節。而原告於舉發後迄於被告處陳述時,均未提及係到達派出所勤務宿舍時,始喝下酒類,迨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到達勤務宿舍後才喝下酒類等語,即不足採。

㈢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舉發違規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30日內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係騎乘機器腳踏車、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