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焰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劉家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10日23時57分許,由訴外人陳桐松騎乘行駛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案移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致遭裁處罰鍰5,400元,惟查系爭車輛當時非原告所騎乘,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因此,系爭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注意報廢登記之汽車禁止行駛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賦稅,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原告所述,查核與前開條例第12條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處分,於法不合,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應依規定妥善保管及妥善處理車輛之責,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應將系爭報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然原告仍同意訴外人陳桐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車輛沒入,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含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已辦理報廢,惟仍於103年9月10日23時57分許,由訴外人陳桐松騎乘行駛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又「汽車所有人」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亦無逕以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憑之明文,是該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自仍應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汽車既屬於動產,自應依民法上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之規定而定其歸屬,至登記之「車主」僅能認於道路交通管理上有推定為所有人之效力,如登記「車主」能證明車輛所有權誰屬時,自仍應處罰真正所有權人。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為警舉發時確為陳桐松所駕駛,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而證人即本件駕駛人陳桐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遭查獲當時車輛確由伊所駕駛,該車係原告報廢以後以1,500元賣給伊的,之前原告也曾賣伊一台7,000元機車是有掛號牌的,本件因為沒有號牌,所以才便宜賣伊用來撿回收等語明確,已堪認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為陳桐松,而陳桐松亦明知系爭車輛為無號牌之報廢車輛無訛,是違反本件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道路上之違規汽車所有人應為陳桐松,自應以陳桐松為處罰對象。從而,本件原處分遽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於上揭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車輛沒入,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