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林俊旭訴訟代理人 吳瀚林
邱俊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就被告機關違法強制執行處分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本件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24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21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按原名稱為臺灣臺東監獄,下簡稱臺東監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簡稱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退撫基金,以上三機關下合稱移送機關)以原告民國90年8 月1 日資遣案,經法務部以95年3 月2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回復原職為由,分別請原告繳回溢領之舊制資遣費、公務人員資遣費其他現金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溢領之新制資遣費本息等給付。因原告逾期均未繳回,各移送機關分別於95年6 月間、同年12月間及96年2 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而原告為瞭解執行緣由,分別以102 年10月19日及102 年11月2 日電子郵件,請被告向移送機關查明係依據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申請執行,並稱移送機關無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爰於102 年12月17日將郵件函轉移送機關,並副知原告略以,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原告所訴事項,當請各移送機關查明後逕復,並即以102 年12月1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33萬482元之範圍內,就原告服務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簡稱智財法院)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智財法院不得向原告清償,原告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請智財法院按月將扣押金額支付移送機關收取(下稱原處分)。嗣各移送機關均回復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因原告資遣案經撤銷並復職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即應返還因資遣處分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略以,原告因法務部撤銷其資遣處分,故其受領之給付,純屬民法上不當得利,被告無公法上強制執行權,被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撤銷,終止執行及返還已強制執行之財物,至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並不能適用於執行機關;原告回任臺東監獄,該監於補發薪資時未行使抵銷權,足證該監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則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3年4月17日103年度署聲議字第3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下稱異議決定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行政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起對其所為強制執行係屬違法,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依強制執行所得金錢128,92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給付日止之利息。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起對其所為違法之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56號判決撤銷,被告自始即無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於104 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已強制執行之財物,被告相應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迄今,9年來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合計為128,9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2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財物,因行政執行分署僅係執行機關,執行所得款項均逕支付予各公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是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訴請返還財物,其請求對象不適格。有關原告所述104年8月4日申請書,前經被告分別以104年8月11日及104年11月30日花執孝95年費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在案。
(二)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如因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構成供法上不當得利時,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縱使本件原告實體上得請求返還,亦應向受有利益之各移送機關起訴請求,方為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4年8月11日及104年11月30日花執孝95年費職專字第00000
000 號函、送達證書、花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二)原告因90年8月1日資遣案而受領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退撫基金等移送機關所給付之資遣費、現金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等金錢給付,嗣法務部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回復其原職,致上述具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之給付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受益人即原告依法本應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予上開移送機關之公法上義務。惟上項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由移送機關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強制執行,不得自行作成下命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回而逕為行政執行。故被告對原告自所為以102年12月1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33萬482元之範圍內,就原告服務於智財法院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智財法院不得向原告清償,原告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請智財法院按月將扣押金額支付移送機關收取之執行處分即有違法,此乃上開原處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撤銷判決之原因。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 條規定:「(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受領人所獲財產之總額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財產中,即難以識別,除受領人可明確證明該利益已不存在,不得徒以金錢已經花用,即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四)被告之強制執行處分固因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然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扣押原告薪資之金錢,亦已轉送移送機關,故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再者,移送機關原先發給原告資遣費、現金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等金錢,乃基於資遣,而原告嗣後復職,其資遣之原因不復存在或因解除條件而溯及失效,移送機關自得撤銷其給付之授益處分,而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強制執行之程序上雖有違法,但移送機關仍於實體法上有受領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地位,易言之,縱使被告之執行處分被撤銷,但因原告本負有返還移所受利益予送機關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進而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所為之給付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受有實質損害,與上揭準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給付人受有損害且給付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結論上原告無返還請求權得以成立。
(五)本件原告既對被告無成立適法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