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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簡偉峻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江振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0日花縣警交裁銷字第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項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經被告核發本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U001673),惟原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審驗時發現上情,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依法撤銷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裁決書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非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之解釋文,若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

㈡原告於102年因一時錯誤幫助朋友販賣之情事,經本院判決1年

11月,緩刑4年,2年多來,每月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並自102年8月開始執業行駛計程車之工作,兢兢業業、珍惜本份工作。然原處分永久廢止原告之登記證,似有違比例原則,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依釋字第584號之解釋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盼能給予一個謀生工作之機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及緩刑確定在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回收並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尚無違誤。另原告起訴狀所指:「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之解釋文,若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

」,然經查該釋字理由書略以:「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據上,對於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由被告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係依法行政,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亦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撤銷」及「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一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一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二者之間尚有不同。

㈡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

公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則於修法後申請者,即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是本件原告於考取並申請本件執業登記證時,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6日領取被告執業登記證,惟原告前於102年7月30日經本院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屬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人,則被告核發原告執業登記證之原行政處分已有違誤,核屬違法行政處分。本院審酌執業登記證之申請人前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事由,對於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就法律之正確適用具有關鍵作用,且上開規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至本件申請時已具相當時日,是原告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是否具有前開事由之事實,亦應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被告雖先作成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惟原告既有上揭前案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已難認值得保護。是被告發現上情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本件執業登記證,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原處分雖裁決主文欄將應「撤銷」誤載「廢止」,及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顯係單純之誤載,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撤銷原告執業登記證之效力,併此指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處分永久廢止

其執業登記證,似有違比例原則,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依釋字第584號解釋文,盼能給予謀生機會等語。然查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被告以法律並未授予其裁量權認定原告有無再犯機率,應屬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限制具一定事由之申請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是以,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