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曾紋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8月12日9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濱路一段599-3號時,因被警查獲。請問何謂依規定懸掛車牌,是上下、左右幾公分才算是合法;請問正確位置又在哪裡?再者,中華民國不是個政府和國家,又憑哪一條款告發原告有違法及違規事實,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又怎能對百姓稅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將台灣民政府自製之
紅底白字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反將AAW-9026正式號牌附掛於下方,經警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訴稱略以:「請問何謂依規定懸掛車牌,才算合法,請問正確位置又在哪裡,又憑哪一條款告發我有違法及違規事實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原告既駕車行駛於國內之道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之號牌。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皆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原汽車製造廠既設有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並經安全檢測審驗合格,自當依照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應於車輛正確位置(汽車製造廠設有固定位置)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另交通部於103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說明:二、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汽車同時懸掛所領有號牌及其他自製號牌之情形,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原告既然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駕車行駛於我國政府所鋪設、養護並建置相關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設施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的交通環境,則原告於享受上開成果之同時,卻拒絕遵守欲達成上開成果所必須遵守之相關交通法規,顯非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
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於道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交通部90年7月3日(90)交路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亦同採此旨至明。㈡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且未依規定懸掛於系爭車輛原所設之規定位置固定號牌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證照片、交通部103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在卷可稽,堪認屬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舉證照片,系爭車輛原設有固定位置並未懸掛制式號牌,而係另外懸掛紅色非制式號牌,並將制式號牌改懸掛於紅色非制式號牌下方。揆諸首揭說明,判斷汽車所有人是否有依規定懸掛號牌,首應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故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核其情形已屬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無訛。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
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查原告經舉發違規後,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本件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