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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號

104年度交字第44號104年度交字第47號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志雄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秀月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陸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11日,駕駛訴外人林莉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6時15分許,行經省道台9線367.5公里處,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同路350公里處,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同路341.8公里處,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臺東縣警察局檢舉,經臺東縣警察局查證後對訴外人林莉香填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情狀,經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訴外人林莉香即於104年7月14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被告高雄區監理所申報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4日當場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執,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即當場申請裁決,被告分別裁決如下:⑴「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處分甲);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處分乙);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處分丙)。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人自台9線341.8公里尾隨原告至368.3公里,此長距

離跟拍似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舉發人涉及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之刑責,舉發行為屬無效。既然被告片面採信舉發人長距離違法尾隨連續跟拍為證據,敦請庭上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動機與目的,查明舉發人有無人格異常或精神喪失,以還原真相並證明其裁處之正當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9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除未達犯罪程度外,尚無行政義務之違反,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若採對人民權益侵害強度大之預防措施,公權利之行使恐有恣意之虞。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35、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力,若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社會上必將潛藏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而警察為達成追緝與危害防止任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然若係對個人攝錄則情況將截然不同,必須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警察為追緝犯行、維護秩序及保存資料,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而有必要之情形下,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對人為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藉「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界線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如前所述,由於跟監並未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且未使國民負擔法律義務,因此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為係合法,然就被跟監人而言,其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跟監行為將成為制約被跟監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跟監人之自由。

㈡原告當時因工作疲憊,行車前疏忽未將駕駛座右側後視鏡完全

撥開,偏離正常車道而不自覺,故未使用方向燈;又原告因行駛至市區路段○道路縮減,路旁亦有車輛、雜物、行人等障礙,故較為靠左行駛,時間亦甚為短暫,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告右側後視鏡故障,無法立即看見機慢車道之情形,並無任意迫近等情事,亦應無違規行為,事後已深入檢討,確實有疏失改進之責。敦請本院姑念原告長期在玉里至臺東之間從事社會公益奉獻工作,斟酌考量給予其自新機會,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為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舉,有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04年6月8日東警交字第1040024455號函可證,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等語,惟按對於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系爭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係由民眾依據上開規定於原告違規同日即104年4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攝影證據資料,向臺東縣警察局檢舉,檢舉人之行為合於法律規定,且檢舉行為之合法性乃是透過法律所賦予,上開規定於立法時即已審酌人民隱私權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利益,經過利益衡量之結果,故其檢舉行為所取得之違規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臺東縣警察局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是本件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據以處罰,核均無不當,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對於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符合上揭情形,一般民眾即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係法律所允許,且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適度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為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亦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三處分核均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民眾跟拍攝錄之檢舉行為,涉及違法跟監,妨害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保護等情,並不足採,核先敘明。

㈡本件駁回部分:即處分甲、乙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⒈錄影畫面顯示自2015/04/11之16:15:24開始,檢舉人騎乘

配有行車紀錄器之機車,行駛於右側慢車道,前方原行駛左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車輛,於16:15:27未使用方向燈向右切入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於16:15:30未使用方向燈向左切入原行駛車道。

⒉錄影畫面顯示自2015/04/11之16:32:44開始,檢舉人騎乘

配有行車紀錄器之機車,行駛於前方之車號0000-00車輛,自16:32:48起左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至16:32:58錄影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足見,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其右側後視鏡故障而偏離道路行駛,惟後視鏡故障與否與車輛行駛時有無偏離無關,況原告行車前本件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原告上揭主張,即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係因進入市區○道路減縮及閃避路旁車輛、行人等,亦與錄影所示之情形不符,亦不足採。是此部分被告以處分甲裁罰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處分乙罰鍰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即處分丙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錄

影畫面顯示自2015/04/11之16:40:18開始,檢舉人騎乘配有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均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車號0000-00車輛右後方,前方原行駛左前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車輛,於16:40:22跨越雙黃線有半車身後約4秒,於16:40:26又返回原車道,此時對向車道有來車通過,車號0000-00車輛回到原車道後旋於16:40:27又向右切入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後,又返回原車道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可參。由上揭原告駕駛行為可知,原告主要係為超車行駛,因對面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始返回原車道,並又向右側行駛切人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欲自右側超車之情,甚為明顯。再觀之錄影當時檢舉人之機車與系爭車輛仍有一定距離,錄影畫面中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則此部分即難認原告有何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原處分據以裁罰,即屬無據,原告主張撤銷,即有理由。至原告在劃設有雙黃線跨越行駛超車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違規,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為處分甲、乙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處分丙部分,原告難謂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合計900元,其中處分甲、乙合計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處分丙部分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