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王家仁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江振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月7日花縣警交裁銷字第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領有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U001830),因觸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3月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4月7日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審驗時發現上情,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遂依法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受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殊無不當,然其所犯之竊盜罪,確非法院判決所載,因其對於犯罪行為確不知情,且不諳法律規範,另受同案關係人所陷害誤導,因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而遭判刑,原告對於誤判之該案已委請律師再提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原告為家中獨子,家有年邁老父長年因糖尿病與視力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臥病在床,無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之母為照顧原告之父無法工作,原告之父醫藥費所費不貲,家中經濟來源皆由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主,雖仍入不敷出,尚可餬口度日,現遭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恐陷生活困頓。原告素無不良犯罪紀錄,僅視事不明誤觸法網,期暫緩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裁決,以維家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於答辯狀誤載為本院)104 年3月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6月在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回收並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尚無違誤。另原告起訴狀所指:「因違反上述規定,為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殊無不當,然所犯之竊盜罪,確非法院判決所載,因對於犯罪行為確不知情,且不諳法律規範,及受同案關係所陷害誤導,再則提不出具體事證,而遭判刑,對於本竊盜罪案,已委請律師再提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另為家中獨子,老父年邁且有糖尿病及視力障礙,終年臥病在床,支出龐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可餬口度日,期暫緩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裁決。」,據上,對於原告所犯竊盜罪嫌,由被告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係依法行政,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U001830號),有效期間至106 年9月27日止,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103 年11月21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縣警交裁銷字第0000000 號裁決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書、原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稱其不諳法律受人陷害而遭判刑,家中經濟來源全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將致原告全家生活陷入困頓云云,惟原告既已於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裁處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此乃立法政策問題,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故廢止執業登記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原處分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之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U001830號,並於104年4月7日收回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