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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桃香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楊正中

鄒慶光張鈺琳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經被告現場勘查發現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花蓮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103年

5 月2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嗣於103年6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

103 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以系爭土地前曾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屬於山坡地,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花蓮縣山坡地範圍,是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系爭土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定之行為時,即應先向主管機關(被告)提出申請核准,故原告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被告核定,擅於系爭土地遷移墳墓,即屬開挖整地之行為,且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上揭開挖整地等情,原告亦自承所遷移之墳墓原係位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情事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提起上訴,上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以下列理由,廢棄發回:

(一)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須係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合於法定情形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原○○○鄉○○○○段○○○○ ○號,嗣76年間因地籍重測,變更○○○鄉○○段○○○○號,惟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其中花蓮縣壽豐鄉係「水蓮」、月眉段全部山坡地地段,以及豐田、壽豐、志學段部分山坡地地段被公告為山坡地,上開公告之「水蓮」段與系爭土地之「水璉」段,二者是否相同,顯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逕認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屬山坡地,於法容有違誤。

(二)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公告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就劃定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護利用範圍土地予以公告,公告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制訂,嗣83年5月7日水土保持法制訂公布後,於原處分作成時(103年5月23日),農委會業已依該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報經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包括臺灣省花蓮縣在內之18縣(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予以公告,其公告事項一並載明「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同時停止適用,另以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內之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輔助查詢山坡地範圍。」,可見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公告已為86年10月8日公告取代,而86年10月8日公告又於農委會98年8月4日公告同時停止適用,原判決引用已被取代之舊公告即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公告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之依據,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復經農委會98年8月4日公告為花蓮縣山坡地範圍,並引據該公告之花蓮縣壽豐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然上開接合圖係於原審言詞辯論(104年8月11日)後之104年8月28日始經列印附卷,此觀該圖下方日期「2015/ 8/28」之記載即明,該圖既非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並經提示辯論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逕予援用,亦有違誤。

(三)農委會為使山坡地範圍劃設及其作業有一致之程序及標準,與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公告「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以為各縣(市)政府作業之據。依上開作業要點十三、作業程序規定:「……(四)陳報核定:經審查完成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付變更圖說,由農委會陳報行政院核定。(五)公告:山坡地範圍劃定、範圍變更圖說,奉行政院核定後,由農委會辦理公告。(六)公開展示:

經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劃定、範圍變更圖說,由農委會函送縣(市)政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30日。縣(市)政府應將展示日期函報農委會備查。展示完竣,由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各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準此,前述農委會98年8月4日公告之相關作業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觀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均係援引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公告作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之認定依據,未曾引據農委會98年8月4日公告(尤其本件訴願機關即為農委會),則上開農委會98年8月4日公告究竟有無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及公開展示,並於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保存圖說,以供閱覽,使人民得以知悉,事涉該公告是否已踐行法定程序而合法生效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即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花蓮縣山坡地範圍,亦核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一再爭執原處分認定其違規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並稱被告現場會勘時未告知其所認開挖土地界址位置、地形長度、寬度及面積計算為200 平方公尺之依據。

然原判決就此爭點並未論斷,亦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查卷附102 年12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關於「使用面積」之記載,僅載明「約200 平方公尺(20×10)」,至於認定違規使用土地之範圍、地形為何,以及使用面積究係如何測量計算均未載明,被上訴人

104 年6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雖表示「被告測量工具為GPS外業系統,自非原告所述之傳統測量,原告違規範圍確為200平方公尺」,但並未提出以測量工具GPS外業系統測得之數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審亦未命被告提出或依職權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僅以訴外人張澍民為原告之配偶,即准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未察悉其所提委任狀為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張澍民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顯然有違。

二、原告之主張:

(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山坡地。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設施拆除遷移,係為配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知處理,拆除面積亦僅100 平方公尺,並無開發整地之情事,現場亦無任何機械工具存在,土地整理明顯平行,無起伏情事。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編定為山坡地,然原告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宜林地或宜農牧地,經該局以104年9月25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將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補助使用地類別」,則被告是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予告示,土地登記謄本是否附註山坡地,至今並無提供資料查閱,如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有關法則規定無案情資料可查、政府機關亦無告示,對事情完全不瞭解情況,非有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至被告提出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係憑空杜撰,除被告承辦人員即鄒慶光於102 年12月13日獨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無其他有關單位關係人員參與,並由原告陪同前往;斯時,鄒慶光無告知原告有發現開挖整地情事及土地界址實際位置;其僅帶1台相機,花費5分鐘完成拍照後即離開現場,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道路用地,原告並沒有整地,僅請怪手來除草而已,因當時墳墓需遷移。

(二)本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罰鍰,扣除原告於花蓮一信國光分社存款60,624元,又上訴費用3,000 元、影印費20元、規費2,010元及郵務費160元,合計為65,814元,被告皆應一併退還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103年5月2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所為裁罰6萬元罰鍰之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提出土地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04年9 月25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

(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 款,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者,按次分別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再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山坡地如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必須係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合於法定情形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重測前○○○鄉○○段○○○○○號),前經臺灣省政府69 年2月6日公告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就劃定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護利用範圍土地予以公告,公告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制訂,嗣83年5月7日水土保持法制訂公布後,於原處分作成時(103年5月23日),農委會業已依該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報經行政院98年5 月12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包括臺灣省花蓮縣在內之18縣(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及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予以公告完竣,嗣於96年8 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告文影本、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及地籍圖之圖檔,函請被告轉交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公開展示30日,展示期滿由鄉(鎮、市)公所永久保管列入移交,公開提供民眾閱覽,可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業經農委會辦理公告,並函請被告轉交壽豐鄉公所辦理公開展示及提供民眾閱覽,並無違誤。

(二)有關「水蓮」段與系爭土地之「水璉」段,二者是否相同一節,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5月17日花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本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於59年4 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74年11月16日本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為『風景區、農牧用地』,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部即無異動情形,…本所轄○○○鄉○○○○○段』。」。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有102年12月13日現場會勘照片6 紙可證。原告並無爭執整地之土地面積僅約100平方公尺,縱面積實為100平方公尺,被告依花蓮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亦無違誤,即不論原告爭執其中100 平方公尺是否可採,亦不影響原處分所為裁罰之合法性,仍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原告一再訴稱渠請怪手拆除、搬遷、整理違章墳墓用地設施,係為配合被告之公告,惟原告提出之違章墳墓搬遷聲明啟示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顯見原告企圖混淆訴訟事實。另原告主張配合壽豐鄉公所76年5月6日函文搬遷墳墓一事,實則系爭土地是時並非原告所有(其於84年7月5日買賣取得),乃原告以墳墓靠近民宅為由向壽豐鄉公所請求土地所有權人遷移墳墓。故原告為證明其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為配合被告之行政行為,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均與本案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2)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行政院核定後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花蓮縣轄區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及山坡範圍地段接合圖依法辦理公告,並將上述圖冊及地籍圖細分鄉(鎮、區)轄區後,轉交各鄉(鎮、區)公所,辦理公開展示30日,展示期滿由鄉(鎮、區)公所永久保管列入移交,公開提供民眾閱覽,有該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76年6月16日重測前係編為花蓮縣○○鄉○○段○○○○○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上項原告土地所坐落○○○鄉○○段○段土地業經行政院98年5 月12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有公告於網路之圖示可查(更審前卷第46頁),故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上述98年間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應堪認定。

(二)然查,「山坡地」一詞,因主管之法規及其目的性不同,而除了上述水土保持法外,尚可見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故被告於更審前提出之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所示經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範圍(更審前卷第26、29頁),係依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辦理,與本件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固屬名稱相同,但其所應實踐之行政程序不同,法律上之效果及性質有別,不宜混用。另上項69年間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所公告之花蓮縣內之「全部山坡地地段」中之「水蓮」段應係「水璉」段之誤寫誤繕,此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花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查本所轄○○○鄉○○○○段』」可明(本院卷第48頁)。總之,上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辦理之公告,不適用於本件水土保持法事件,附此敘明。

(三)此外,山坡地一部尚可見於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時,就土地「使用分區」方面所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上開使用分區編地之法源,則係山坡地保育條例第6 條所規定:「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故各地之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內記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乃屬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所主管,至於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者,乃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時,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為之編定。

(四)綜上言之,我國土地固准許人民私有,但其利用或開發則受到土地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因各行政部門需求所定諸如民用航空法、電業法、要塞堡壘地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予以層層管制,錯綜複雜,各有其法規之目的及效力。因此,地政事務所主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固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所為土地分區之編定記載,但關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行為之管制,並非僅憑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使用分區為其唯一依據。進而,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編定為「風景區」,未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未明定管制,而非屬山坡地云云,然上開使用分區之編定,係僅屬關於區域計畫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方面之土地使用管制,但本件尚因涉及水土保持法方面之管制,後者與前者之管制目的及法源不同,適用上自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土地是否應適用水土保持法,應視行政院核定及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範圍來定,如經納入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則除已依上揭區域計畫法於土地登記簿上記明為山坡地保育區而應受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制外,其餘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諸如風景區、工業區、住宅區等,仍應依公告之範圍同時一併受水土保持法之管制,原告就此部分之上述主張,容有誤會。

(五)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者,按次分別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以其於102年12月13日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 20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行動地理資訊系統之電腦空拍計算圖,以電腦計算選取之圖點面積(本院卷第19頁)、會勘紀錄及現場整地照片(更審前卷第21至24頁)為證。原告則僅承認其於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拆除違章墳墓之行為,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整地開挖200 平方公尺之情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裁罰之事實存在與否,應由被告負證明之義務。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上述開挖整地之狀況及其面積,已因訴訟提起時業有現狀改變,無從回復當初之情形予現勘及測量,被告提出之電腦空拍計算圖,無從證明與實際之情形相符,故僅能依原告所承認其拆除墳墓之陳述及以卷內之墳墓照片、地表裸露照片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之規定,依職權予以認定。易言之,本件原告確有未經申請在系爭土地內,拆除墳墓及為達消除墳墓之目的在如本院卷第68頁上方照片及更審前卷第44頁上方照片所示墳墓相當之若干範圍內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復按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係屬財產權及自由權之範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通說認為此乃比例原則的憲法依據。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包含三個下位子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適當性」係指「以適當之方法」;「必要性」係指「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而「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係指衡量系爭權利與該行為所助益之社會法益之大小」(釋字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修正前(91年7月17日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8 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墳墓之設置,除不合於上揭殯喪管理條例之規定,業經花蓮縣政府函請遷移(本院卷第20頁)外,形式上亦應構成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法及區域計畫法等之管制目的上之妨害或違反。違反上述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而擅自設置墳墓,其法律上之效果本包括主管行政機關得限期令其拆除。茲由上述狹義比例原則之內涵在「衡量系爭權利與該行為所助益之社會法益之大小」觀之,行使私權若違反行政管制之法規,若其侵害社會法益小而對私權之重要性大時,就有予以權衡之必要性。又私權之行使不僅利己,倘若又更進一步涉及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及公益之實現者,則更於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具有阻卻違法性。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於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之立場,均不宜設置墳墓,而若有違法擅自設置墳墓者,除可予處罰外,亦得強制予以拆除,以實現公法上管制之目的。倘人民自動將違章或既有之舊墳墓予以拆除,無異於同時實現了殯喪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及區域計畫法等公法上管制目的之達成,有助於公益實現,且因符合管制目的而無害於公益。易言之,就擅自設置墳墓者,政府本可以予以拆除,以實現公法上之管制目的;人民自行主動在不應設置墳墓之山坡地上將墳墓拆除,也可以實現公法上之管制目的,且其無侵害而有助於公益。前者之強制拆除無庸事前申請;後者如不申請則予以處罰,此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下,則明顯有所失衡。

(七)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應包括上述之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而拆除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墳墓予以遷喪,雖其行為之外觀上,因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因其拆除墳墓之行為乃為除去不法,亦即將不合於殯喪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法及區域計畫法等之墳墓除去,不惟目的不在於開發,性質上也合於實踐公法管制目的上之除去不法設施之行為,並核其為移除墳墓所為之開挖整地之範圍有限,未有影響水土保持之實際侵害或侵害甚小,反而促使水土保持法禁止在山坡地擅設墳墓之目的達成,有助公益,依比例原則之衡量,就其行為之結果,應認得類推適用上揭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阻卻違法,不應僅以其行為形式上未遵守程序,無視其行為之實質結果符合法令,而逕予處罰,致失公平合理。

四、從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內墳墓之行為雖未遵照程序事先申請,但因其行為結果符合水土保持法之管制目的及應有結果,有助公益而無侵害或侵害甚小,欠缺違法性,依比例原則之精神,應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不予處罰。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即逕予裁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