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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玉奇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4年12月30日內授役甄字第1040830669號函,核定原告役別需用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警察役(矯正機關勤務)之處分。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