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胡志政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訴訟代理人 柯清達被 告 王少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1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入伍,同年6 月6日申請轉服志願役生效,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 104年1月1日不適服生效而廢止其志願役身分。因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0 時逾假離營,經基隆憲兵隊尋獲交由原告輔導長帶回,惟被告於返隊途中再次脫逃,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長期逃亡罪嫌,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函請基隆憲兵隊依法偵辦。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三、原告之主張: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96,414元(計算式詳如卷第11頁),惟經原告於105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迄今,被告未為任何回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海軍一三一艦隊103 年12月29日海三一行字第1030001995號令、103年12月15日海三一行字第1030001
904 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王少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依上揭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國防部定之,並應納為任用志願士兵之公法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如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